行政程序法不应“缺席” 作者:红星网 更新时间: 阅读:101796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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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程序法不应“缺席” 来源:人民日报 ●天下事之繁,莫过于行政。一个一个做实体规定,不胜其烦且挂一漏万。最简单的办法,就是统一规范办事程序 ●事实上,一部制定得良好的行政程序法,胜过十部甚至是几十部实体法,尤其是社会 关系急剧变动的社会转型期 2008年10月1日起,我国地方首部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??《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》开始实施,标志着我国行政程序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时期。欢欣鼓舞之余,也为至今没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而遗憾。事实上,一部制定得良好的行政程序法,胜过十部甚至是几十部实体法,尤其是社会关系转型期。 程序法治九大功能 对于治国理政,程序法治有极大的优越性。 从表面上看,程序似乎由一些琐碎的步骤、方式、形式、时间所组成,但组合得科学良好的程序却至少具有九大功能:行为引导、品质改善、正义实现、民主参与、权力制约、意志统一、利益平衡、权利救济和责任追究等等。程序法制,是规范人们行为的最有效的制度。 对于民主政治和法治政府,程序法治是最重要的标志和最基本的依托。 试想,如果没有选举程序,没有民意表达程序,没有公民参与程序,没有公开决策程序,那民主是什么呢?民主也许会因此变得“空心化”。我们之所以能够理直气壮地宣称我们拥有社会主义民主政治,也就在于我们有一套选举程序、票决程序、公民参与程序、政治协商程序等等。我们讲法治,如果没有公民权利救济程序,没有对权力的监督制约程序,没有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,那法治又是什么呢?法治也许只是“空气震荡”。 所以,我们不难证明,正是程序法治决定了恣意的人治与具有确定性的法治之间的区别;我们不难理解,人们更愿意在虽无实体规则而有良好程序规则之下生活。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,程序法治有着更为现实的意义。有了科学合理的程序法治,才可以通过正当程序充分吸纳民意、集中民智、维护民权,以人为本理念才能真正贯彻在执政活动之中,“全面协调可持续”才有程序依靠。 行政领域真正有法可依 加快程序法制建设,当务之急是要尽快制定行政程序法。 天下事之繁,莫过于行政。要使林林总总、千变万化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,如果一个一个做实体规定,会不胜其烦,且挂一漏万。一个最简单的办法,就是统一规范办事程序。所以,在现代法治国家,行政程序法无一不是“法治大餐”宴席上的一道“主菜”,无一不是“完善的法律体系”风景中的一个亮点。如果行政程序法“缺席”,将影响建立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实现。 在我国,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,除了行政处罚、行政许可、行政复议已经立法以外,还有行政命令、行政奖励、行政征收、行政征用、行政计划、行政合同、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,仍处于无法可依状态。如果有一部全国统一的行政程序法,就可以在短时期内做到在所有行政领域有法可依,从而满足建设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。 有人认为,程序法治会降低效率。此话有误。事实上,程序法治有助于效率提高:通过设定特定行为的期间以及延误期间的法律后果,促使行政机关和人员提高办事效率;通过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程序的安排,避免决策的失误和具体决定的违法,减少资源浪费和行政赔偿……国外的经验也证明,所有颁布或实施行政程序法的国家,并没有造成发展速度的减缓。 转型期程序立法胜于实体 当前,我国立法任务十分繁重,方方面面都需要立法。立法资源有限,先立什么法律?我认为,还是应先规范行政程序。单个法律即使成百上千,但仍然不能囊括无余;而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,却可以将所有行政活动纳入法律规范,以一当十甚或以一当百。即使实体法定得很多,若无一部程序法来保障,这些实体法也很难实现。相反,如果没有实体法,但有一部良好的行政程序法,大家都按照设计得良好或正当的程序来操作,作出的行政行为虽不能保证百分百的高质量,却可以保证绝大多数正确合法。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、体制转轨、社会关系急剧变动时期,更宜制定程序法而不宜仓促制定实体法。 因为制定实体规则,既要考虑昨天的历史,又要迁就今天的现实,还要考虑明天的发展,这使立法者勉为其难,只能制定出十分抽象的原则规范,缺乏可操作性。制定程序规则,对复杂变动的社会关系依赖较少,可以适当超越时空的限制,对成千上万的行政行为类型化处理,分别做出统一的程序要求。这样的法律规范不仅具可操作性,且易得到有效实施。 |